⒈ 將罪犯單獨囚禁,不使混雜。
引《元典章·刑部一·刑名》:“蒙古人犯罪散收?!?br/>《元典章·刑部一·刑名》:“達魯花赤與眾官人一同問(wèn)當,得實(shí),將犯繫腰合鉢去了,散收?!?br/>《清會(huì )典事例·刑部·刑律斷獄》:“凡牢獄禁繫囚徒,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,廢疾散收,輕重不許混雜?!?/span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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