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把已招供的人犯解送上官復審。
引《清會(huì )典事例·刑部·刑律斷獄》:“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人犯,該督撫於各州縣解犯到省,審明題奏后,即留禁按察使監及首府縣監,牢固監禁?!?/span>
古時(shí)各州縣將死囚錄供后,解往省城交官復審,稱(chēng)為「招解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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